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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粮食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粮食局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十三条 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第十四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粮、救灾救济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六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并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计划,制定本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每年的抽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分别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省、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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