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开展粮食检验工作的专用场地;
(四)不具备以上检验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其他具备检验能力的经营者或粮食质量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第六条 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经营者,在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时,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粮食检验能力书面证明材料:
(一)检化验专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初级以上技术资格证书或检验员资格证书;
(二)检验仪器和检验场地的有效证明;
(三)委托代为检验的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时,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检验委托书或合同;
2、代理检验者的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贵州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的审核程序,根据本细则规定的检验能力认定条件,对申报者报送的检验能力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八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和质量指标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检疫法规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在粮食收购入库时,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质量检验。省、地、县用于地方储备的粮食,还应当进行储存品质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