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制度的通知

  第十三条 儿童进入托幼机构时,托幼机构应查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托幼机构儿童健康手册、预防接种证,符合要求的,方予办理入园(所)手续。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并督促补种。
  儿童转入新托幼机构时,接收的托幼机构应查验儿童原托幼机构出具的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和托幼机构儿童健康手册。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晨检、全日健康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章 培训与考评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市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取得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每2年参加1次由县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岗位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者,应予以验证盖章,考核不合格者,则收回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保育员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参加县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离开保育员岗位2年后再从事保育工作,需重新考核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十九条 正式(申办托幼机构前)设立托幼机构前,申办者须按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标准自查,合格后向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经审核取得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合格报告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审批。
  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应按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评审标准进行自查,合格后向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资料;在收到书面申请书后,受理单位应组织现场核查,并将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对评审合格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不符合的可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发给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有效期2年,每年校验1次。有效期满前2个月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评审和校验结果列为托幼机构等级评审和质量监测的重要内容,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示,并向托幼机构行政(教育)主管部门通报。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评审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职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成立由妇幼保健机构(牵头)、疾病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指导小组,开展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应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按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同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评价、业务指导和质量监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成立集居儿童保健科(室)或设有专人,具体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定期开展人员培训和质量监测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业务指导的内容主要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健康教育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协助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做好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辖区内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与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托幼机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的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卫生监督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托幼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指导全体工作人员参与卫生保健工作,把卫生保健工作落实到教育和保育工作中。
  第三十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具体负责做好本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组织实施各项卫生保健资料的登记、统计和分析,按要求上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年报表等信息资料。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