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制度的通知
(浙卫发[2012]111号)
各市、义乌市卫生局、教育局:
现将《
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教育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居儿童卫生保健监督管理,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根据卫生部、教育部颁发的《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和指导儿童生长发育及心理卫生保健,创造良好的集居儿童生活环境,防止疾病流行和意外伤害发生,保护、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第四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生理特点,建立科学的一日生活制度,制订合理的体格锻炼计划,开展适宜的健康教育活动,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健全膳食管理制度,制订科学膳食计划,提供满足儿童正常生长发育需要的平衡膳食和母乳喂养条件。
(三)监测儿童生长发育,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坚持晨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预防传染病和常见病。
(四)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与卫生,做好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落实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防控传染病,防范伤害事故。
(五)实施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规范建立并管理有关儿童健康的档案,按要求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托幼机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各级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作与要求
第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严格遵照《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达到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标准。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托幼机构必须设立保健室或卫生室。寄宿制托幼机构或收托600名以上儿童的托幼机构必须设立卫生室。
保健室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必须由托幼机构在职人员兼任,任职资格同专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卫生保健员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儿童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二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或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者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收托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将其带离托幼机构诊治。患传染病的儿童治愈后,凭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可回托幼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