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型农副产品生产企业及规模连锁经营网点,具备产供销一体或者产销对接实力,能实现平价销售生活必需农副产品,经营的单个平价商品价格低于市场同类商品市场平均价格;
(三)具备相对独立且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场所:独立设立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和粮油平价商店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超市内设立的“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不少于50平方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内设立的“平价蔬菜交易区”不少于300平方米,以农贸市场形式设立的“平价农贸市场”不少于1000平方米,农民专业合作社、农副产品生产企业直接设立的直销门店不少于20平方米;
(四)恪守“信誉第一,诚信为本”的商业道德,公平竞争,自主经营,守法经营,没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记录。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五)符合全市平价商店建设统一规划部署;
(六)以经营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粮、油、肉、菜、禽、蛋等农副产品为主。
平价商店经营平价商品目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平价商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平价商店设立申报表;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申请人《税务登记证》和市场登记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五)产销对接合同或协议;
(六)受理平价商店申请的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供销系统经营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粮食系统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分别由同级供销社、农业、粮食部门受理,受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其他经营主体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认定的平价商店,应当向社会公布;不予认定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及负责受理申请的有关单位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认定为平价商店的经营者签订《平价商店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平价商店应统一标识,统一装潢,统一明码标价,实行规范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