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的规定,建立管理人员和员工岗位责任制、财务管理制度、服务对象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消防卫生安全制度、奖罚投诉制度、服务承诺等规章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和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护理等级设立服务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依法自主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方式。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直接从社会接收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弃婴。需要收养孤儿或者弃婴的,应当经举办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并为服务对象建立完整档案,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财务收支、伙食账目向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公开,接受其监督,并接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