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12]4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委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粤发[2011]13号)和《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江发[2011]17号),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履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并承担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
第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全面责任;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直接责任;企业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切实维护从业人员安全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应当执行的相关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