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自规范性文件颁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环境保护局备案;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颁布之前送市环境保护局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法制管理机构应自重大的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和省环保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的法制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20日内,把处罚决定书抄送给违法行为发生地、危害结果发生地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四条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之一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把该决定书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一)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的;
(二)吊销排污许可证的;
(三)罚款一万元以上的;
(四)对重大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五)其它应备案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认为存在执法主体非法、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证据非法、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有误、处罚不适当等情况之一的,应通知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改正。
第三十六条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把重大执法事项的处理情况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三节 行政赔偿追偿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项目审批、征收排污费、罚款、管理排污许可证和其他执法事项中,执法人员违法行政,造成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依法赔偿。赔偿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全部或者按一定的比例赔偿。
第四节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以下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
(二)执法时,调查机构、审核人员、法制管理机构违反法定的程序;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过程中,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故意拖延不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