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各执法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法细化和量化本单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的裁量标准,明确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法定的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机构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收支两条线制度和罚没物品处理制度,禁止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第二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适当。
(一)一切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合法执法主体的名义作出,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和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委托行政执法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履行法定手续,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二)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委托其他组织执法的,必须制作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包括委托组织、被委托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期限。被委托组织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并以委托组织的名义对外活动。被委托者不得再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