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案审委作出第十三条第(六)项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审办应当在审理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交由环境监察分局案件承办人员及时送达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当事人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案审办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召开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并写出《听证报告书》。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会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涉及违法事实认定、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办案程序等问题的,由环境监察分局负责在7个工作日内向案审办提交书面复核意见;涉及法律适用、处罚措施种类与幅度等问题的,由案审办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形成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六条 案审办根据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含听证会上提出的申辩意见)和相关书面复核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后报送案审委会议主持人,案审委会议主持人认为应当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需要案审委集体审议的,应当重新启动审议程序;案审委会议主持人认为不应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案审办应当制作《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通知书》(附件三)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审办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审办应当根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内容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案审办负责人审核、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阅、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由环境监察分局案件承办人员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案审委集体审议案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和申请听证而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经重新审议决定改变已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应重新启动相关告知程序。
第十九条 市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