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文件;
(三)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五)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归档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
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使用条件中,应当就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进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商品房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保房管、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房产初始登记或者土地分割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其配套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维护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按照规定由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承接查验。
第十八条 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房屋设施用途移交使用管理权。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用房,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移交;其他配套用房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