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
其他商品房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并分户装表供水;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分户装表供电;
(三)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并通气到户;
(四)雨水、污水排放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五)道路符合建设要求和通行条件;
(六)路灯安装完毕,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设计要求;
(七)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八)绿化工程按照经审查通过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完毕;
(九)消防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达到消防技术标准;
(十)安全防范工程符合设计标准和专业技术要求;
(十一)电梯安全检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十二)环境保护符合标准要求;
(十三)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确定,符合前期物业管理要求。
商品房分期交付使用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之间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内部道路。
第十条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公建配套立项、规划设计条件等要求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应当提交过渡使用方案,满足基本使用条件;
(二)住宅信报箱按照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三)与外围有效隔离,内部场清地平,并与外围道路相连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