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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计划确定的科技项目;

  (二)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设备以及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

  (三)公益性技术研究、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

  (四)农牧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五)科学技术人员培养;

  (六)科学技术普及;

  (七)其他与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以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

  (一)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二)专利成果转化基金,支持本省支柱产业和重点领域重大发明专利的产业化;

  (三)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用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发展;

  (四)农牧业科技创新基金,支持农牧业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和农牧业科技创新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五)根据需要设立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基金。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资源调查,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完善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搭建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金融合作平台,在其业务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创新项目给予利率优惠。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贴息、知识产权质押等措施,加大对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与应用推广、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高新技术出口等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办法,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申报、专家评审、立项、中期评估和项目验收等管理制度,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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