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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鞍地税函[2010]59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

  为了规范我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河道费)征收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河道费的征收管理的有关政策问题,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省地税局省水利厅《关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19号)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现就河道费征管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费人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交纳河道费。

  纳费人中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从事货物的销售(包括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取得营业收入的单位。

  纳费人中的城镇职工,是指在辽宁省城内并设置在城市和建制镇(含工矿区)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的干部和工人,包括合同制干部、工人和聘用期满6个月及其以上的临时工,同时还包括地处在乡、村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计征依据

  (一)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1、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

  2、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0.5‰计征;

  3、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计征;

  4、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计征。

  (二)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1、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

  2、凡按个体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国营、集体及其他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其河道费征收比照个体工商户执行。

  3、关于新开业户的征费问题

  对年度中间新开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经营期实际的销售、营业收入的1‰征收。

  4、对未达到营业税或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免征河道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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