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税(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鞍地税发[2010年]91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税(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鞍地税发〔2010〕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件”)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从目前各单位反馈的信息看,虽执行效果良好,但也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明确建筑业税收管理的相关问题,经市局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地点界定问题
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58号文件”规定的纳税地点,向相应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费)。
除此之外,为了便于税(费)的征收管理、规范征管秩序,对部分鞍钢集团所属企业(见附表)的工程项目,凡工程项目坐落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应纳的地方税(费),应当向直属分局申报纳税。
工程项目跨县(市)(即工程项目坐落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的)纳税人应纳的地方税(费),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关于设备扣除备案管理问题
(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除本细则第
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的规定,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涉及建设方提供设备的,必须按“58号文件”规定,实施备案管理。
(二)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在工程项目确定后,必须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建筑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辽地税发〔2008〕38号),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建筑物项目管理系统安装事宜,并且在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建筑业发票时,主动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设备扣除备案手续。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实行纳税辅导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