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2、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3、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5)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6)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7)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8)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4、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5、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