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审核人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减免手续。
对显然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设区的市州级地方税务机关、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减免应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设区的市州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减免应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的备案办法由设区的市州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设区的市州级地方税务机关、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耕地占用税备案统计表》(附表1)。
契税减免,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减免申报表;设区的市州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契税备案统计表》(附表2)。
第十三条 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将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四条 办理减免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地方税务机关。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按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