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企业核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鞍地税发[2010]53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
为了规范建筑业企业核定征收工作,贯彻落实《鞍山市国家税务局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鞍国税发[2010]83号)文件精神,现将建筑业企业核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我市建筑业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调整为:
建筑业
| 应税所得率
|
其中1、房屋土木工程建筑业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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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装饰装修业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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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安装业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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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建筑业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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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 59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对账薄不健全、无法查实征收和连续3年以上(包括3年)亏损的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管理。
三、对外省、市来鞍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