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评估机关撰写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方案;
(二)评估工作组织实施过程情况的内容;
(三)完成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内容;
(四)该领域完善制度、改进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内容;
(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该规范性文件予以继续适用、修改或废止的评估结论及理由和依据的内容。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作为市人民政府完善公共政策的重要依据;评估机关对评估报告内容及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评估报告由评估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负责实施机关的,应送其他负责实施的机关会签)后,由评估机关按《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要求的格式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内容合法、措施适当,仍能有效规范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保留,继续适用。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主要内容合法、主要措施适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政策不相符合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操作性需要予以完善和细化的;
(四)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之间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失效;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已经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六)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适用的,目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