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实施意见实行时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失地后可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已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市、县、区参保缴费政府补贴部分不得重复享受。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后可以同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并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即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已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不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蚌政〔2011〕94号)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享受个人账户补贴;
已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又进城务工按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停止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但保留其个人账户,也可以自愿选择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出台具体办法后贯彻执行。
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分级管理服务。成立蚌埠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本市的试点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辖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分别成立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业列入经济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配套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负责指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工作。各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