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已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市、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证,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基础养老金。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从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次月核发基础养老金。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六条 凡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原有待遇不变的基础上,可直接办理参加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七条 原已参加老农保现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我市最低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予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继续参保缴费,在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关于印发〈蚌埠市关于建立村干部“三位一体”激励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蚌组字〔2008〕2号)精神的在职村两委干部,鼓励以乡镇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在职村两委干部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满15年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按本实施意见选择最高档次缴费标准为村两委干部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施行时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可以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对应标准继续领取养老金;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办理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