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本条(一)、(二)、(三)项的参保人员,市辖区参保缴费人员的补贴由市财政和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各县参保缴费人员的补贴由县财政承担。
第三章 保险待遇和领取条件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中央承担(支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市、区级和县级财政在此基础上加发基础养老金,其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市辖区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县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县财政承担。提高标准部分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具有本市(县)户籍的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用缴费,从参保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人员距领取基础养老保险待遇年龄(60周岁)不足15年的,可以选择按当年缴费档次一次性补缴,也可以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45周岁以下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参保城乡居民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性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市辖区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县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县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水平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市辖区、县级加发的基础养老金调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参保缴费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