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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符合本条(一)、(二)、(三)项的参保人员,市辖区参保缴费人员的补贴由市财政和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各县参保缴费人员的补贴由县财政承担。

第三章 保险待遇和领取条件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中央承担(支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市、区级和县级财政在此基础上加发基础养老金,其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市辖区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县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县财政承担。提高标准部分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具有本市(县)户籍的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用缴费,从参保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人员距领取基础养老保险待遇年龄(60周岁)不足15年的,可以选择按当年缴费档次一次性补缴,也可以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45周岁以下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参保城乡居民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性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市辖区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县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县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水平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市辖区、县级加发的基础养老金调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参保缴费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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