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安置房屋价格结算: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搬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二)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三)每户原房屋合法产权面积超过260平方米的给与货币补偿,综合安置面积超过260平方米的,奖励面积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予以货币补偿。
(四)在安置小区按人均5平方米预留门面房由村集体或新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经营,所得收益对安置的村民进行分红。村集体或新经济组织须在安置小区配建公租房作为集体资产,配建面积为安置小区建筑面积的5%-10%。
第四十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安排被搬迁人在外自行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超过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倍向被搬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搬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与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搬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与被搬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作为改造主体实施改造的,可以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结合本村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的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过渡补助费标准。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过渡补助费标准应当公示,并经原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十四条 参与安置人员原则上必须户籍与住房一致,且只有一处住房。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城镇户口人员,在农村有合法产权房屋,若是另有住房的只对搬迁房屋进行货币补偿,没有其它住房的纳入安置范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