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规划建设手续。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房屋建设的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外,其他全免。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经营性收费按成本收取。
第六章 搬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以区政府(管委会)为主体,在具体实施城中村改造中,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搬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当按照旧村整体拆除,先建安置房后搬迁原则进行,确保被搬迁人及早入住。
被搬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参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给被搬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市城中村管理办公室同意,银行不得拨付。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搬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前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搬迁房屋进行估价。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房屋搬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三种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按40平方米核定,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屋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60平方米。
集中安置房屋户型以80至130平方米左右为主,也可根据集中安置地势和需要,合理设置其他户型。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搬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