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
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35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转发人社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37号)精神,现就完善我市失业保险有关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含农村户籍职工)按照《
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导致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承担补偿责任,补偿标准比照同期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参加(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含医疗救助费,下同),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予以补贴,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未按规定参加(接续)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医疗保险补贴。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按照我市规定执行。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贴,享受补贴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同时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包括住院治疗费用和定额医疗补助金)。
(二)协议保留医疗保险关系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其医疗保险由协议单位代为缴纳的,由协议代缴单位凭相关凭证,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保险补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将补贴划入协议代缴单位缴费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