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定期与服务点采用电话对账、邮寄对账单、上门对账等多种方式进行对账,确保账账相符。
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要加强对服务点和POS的管理,定期开展巡检,做好巡检记录,并对服务点的交易进行非现场监测。同时,要及时解决服务点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服务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单机构应终止其业务,并收回相关机具设备和标识牌:
(一)服务点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银行卡收单秩序的;
(二)故意受理伪卡、盗录信息、欺诈等行为;
(三)私自移机使用或超出助农取款服务范围使用;
(四)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或人为对持卡人刷卡设置障碍;
(五)将助农取款服务点标识牌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商户使用;
(六)违规收取银行卡助农取款手续费;
(七)未按相关要求对持卡人进行身份确认办理提现业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办理提现业务中,故意使用假币的;
(九)连续3个月未发生业务的;
(十)其他违反银行卡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收单机构应严格遵守账户管理、现金管理、银行卡管理和反洗钱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风险管理,落实银行卡助农取款和特约商户年检等各项规章制度,维护银行卡收单市场秩序。人民银行各县支行要不定期对收单机构开展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情况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于业务管理不规范、存在风险隐患、违反银行卡管理相关规定的收单机构,采取通报批评、暂停业务办理、取消业务承办资质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经核实撤销的服务点,收单机构按规定要求报送撤销信息,同时填写“设立(撤销)银行卡助农服务点报备表”,于服务点撤销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于季后5个工作日内将每季辖内服务点新增、退出及助农取款交易笔数、交易金额等情况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各县支行应于季后8个工作日内报市人行(会计财务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