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诊断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四)已参加诊断或首次鉴定的专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也可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某专家回避。在抽取专家库专家前,由鉴定办公室将需要回避的专家从专家库中撤出。
第三十四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应在鉴定办公室主持下,组成鉴定委员会,并推举产生主任委员1名。
主任委员负责鉴定工作的组织,秘书负责鉴定过程的记录等相关工作。秘书由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参加鉴定时,办事机构应当通知鉴定委员会候补成员参加鉴定。
鉴定委员会成员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告知办事机构不能参加鉴定或者因回避导致无法按规定组成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依据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行使鉴定权。
第三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鉴定。被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三十八条 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劳动者,后用人单位;
(三)鉴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四)双方当事人在陈述及询问笔录上签字后退场;
(五)鉴定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资料及陈述等进行讨论;
(六)合议。
第三十九条 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条 根据鉴定结论制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文稿经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审阅,由鉴定委员会成员共同签署,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及时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