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断主持人应当组织诊断医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资料等进行认真审阅和讨论,并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诊断医师应当在诊断结论上签名。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等;对未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在诊断结论中说明理由。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诊断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诊断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三)诊断医师的意见;
(四)表决情况;
(五)诊断结论;
(六)对诊断结论的不同意见;
(七)诊断医师签名。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工作档案并永久保存。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诊断工作结束后10日内,按以下顺序装订资料存档:
(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
(三)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
(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五)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资料;
(六)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四章 鉴定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省区域内的鉴定申请。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并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