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转诊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急性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实施紧急救治,同时必须提请职业病诊断机构会诊或者经救治后转诊到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
《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一式三份,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劳动者,一份交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一份由诊断机构存档。
第八条 资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在30日内不能提交必要的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其职业病诊断申请,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
《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三份,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劳动者,一份交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一份由诊断机构存档。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医务人员进行诊断。对于难以确诊或者需要进行住院观察的疑似职业病病人,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结果、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
对于难以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现场调查取证、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并推选其中1人为诊断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