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企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企业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的,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起草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本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本企业日常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五)配合调查和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
(六)起草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建立健全本企业各类安全生产档案;
(八)本企业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其他企业应当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场地或者柜台的企业,场地或者柜台内从业人员超过二百人的,应当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采纳有关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条 企业的部门(车间)负责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执行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组织本部门(车间)从业人员参加企业开展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的日常检查,监督从业人员依法依规作业。
第十三条 企业从业人员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二)在保护自身安全情况下,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应急处理并及时报告;
(三)在交班时,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交底工作。
企业从业人员有权了解本岗位的职业危害,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且难以应急处理的,有权停止作业并撤离危险场所。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服务或者其他专项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