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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渔业条例

  第四十二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禁止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加工、储存和运输,禁止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第四十四条 从事水产品加工和销售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载产品来源、供货方、产品去向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的;
  (二)参与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安全事故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投饵养殖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的,责令改正;造成水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时,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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