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养殖证的,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水产养殖;
(二)遵守国家有关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执行水产养殖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投饵养殖的,按照水产养殖规划控制投饵容量,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投饵养殖;
(四)不得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
第十九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水产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鼓励从事水产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在江河、湖泊、水库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捕捞作业。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捕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