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船舶港口服务企业要求增加经营项目,应当按照新增加经营项目对应的条件要求提供相应要件。
第二十三条 船舶港口服务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填报《港口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见附件3),并提供原许可证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船舶港口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停业注销手续。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并以网络或报刊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船舶港口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并保持经营条件始终符合经营资质。
第二十六条 船舶港口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业务单证,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相关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船舶港口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船舶港口服务企业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歧视服务对象;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自己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船舶港口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经营管理信息。
船舶港口服务企业应将业务相关票据保存三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三十条 船舶港口服务企业应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港口服务企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海务、机务、安全环境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使用船舶进行经营的,其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五)使用船舶进行经营的,其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第三十二条 船舶港口服务企业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有关规定,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协议,遵守港口设施经营人的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配合做好人员和车辆进出港区的检查管理工作;港口设施经营人应加强对进入本单位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经营的人员、车辆的管理,严格禁止无《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本单位进行违法经营。
第三十三条 从事船舶油料供应、垃圾接收、废油和含油污水接收、围油栏供应的船舶港口服务企业,应在作业24小时前,将作业单位名称、作业船舶、作业时间、地点、作业种类和数量、安全防范措施等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作业中须有持《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现场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监护和指导,作业人员须持有相应培训合格证书;作业结束后须备存相关服务交接单据,并及时做好作业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