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或等于)3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或等于)2‰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发生率大于2‰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六)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发生的工伤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及工伤发生率的计算范围: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来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人员在原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到新的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1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不满12个月的,本年度不进行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上年度非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进行费率浮动。
第九条 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每年调整一次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对于已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