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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2012修正)


  第十二条 在计划执行中,因国家、省的计划变动引起本行政区的计划变更,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相应的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的执行。市人民政府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在10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执行的重点是:

  (一)主要发展、调控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完成情况;

  (三)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并且就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的汇报,组织委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调查,并就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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