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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物业管理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七)凡由政府及公共服务职能部门承担的费用,不得转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八)供水、供电等专业部门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最终用户(指实际最终使用的个人或者单位)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代付的,委托单位应当按照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委托代收协议,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代收手续费一般为1%。物业管理区域内因物业服务所产生的供水、供电等非经营性的费用,实行按生活类价格收费。

  (九)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减免,按照《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营造良好的居住氛围

  (十)新建住宅小区(住宅大厦)共有设施、设备经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共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应当一并移交。相关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视同移交。

  对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但尚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的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牵头,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1年内完成移交接管手续。

  相关专业单位在接管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住宅大厦)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方可办理接收管理手续。

  (十一)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将核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座落位置(包括四至确认、面积认定)记载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商品房竣工验收规划认可时,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物业用房房号、面积,无误后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物业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的物业管理用房房号、面积,以该物业名称将物业管理用房记载到房屋登记簿后,方可办理该物业的权属初始登记。

  已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取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过程中须征求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二)物业管理用房按照下列原则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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