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落实安全隐患整改措施。各级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和基层管理组织要经常性地组织开展渔业安全隐患排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逃避安全检查、不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和船员、违规航行和作业、违规携带网具、严重超载鱼货和搭载人员、不落实值班瞭望制度等问题渔船,要综合采取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责令限期整改到位,防止渔船“带病出海”。
(十一)加强渔船买卖管理。完善渔船交易服务中心运行机制,引导渔船进场交易,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对合法买卖的渔船,各地不得设置额外限制条件。严格渔船买卖审批手续,依法及时办理转港过户,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买入地已出具相关证明(有事实依据),卖出地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的,安全监管责任由卖出地承担;卖出地已出具相关证明(有事实依据),买入地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的,安全监管责任由买入地负责。
(十二)规范渔船租赁管理。加强县(市、区)之间的沟通协调,共同落实租赁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消除监管死角。渔船起租前,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租赁登记。登记机关接到租赁登记申请后应及时抄告渔船所有人或渔船经营地乡镇政府。乡镇政府要督促出租渔船签订出租协议,并函告承租方所在地乡镇政府和渔业主管部门,委托其对承租渔船进行管理,同时抄报市级渔业主管部门。承租方所在地乡镇政府和渔业主管部门接到函告后,应将其纳入本地管理,建立承租渔船临时档案,落实租赁期动态管理。未告知承租方所在地乡镇政府和渔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由出租方所在地乡镇政府和渔业主管部门承担。出租方和承租方所在地乡镇政府和渔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租赁渔船安全监管。
四、加强监管,完善渔船日常安全管理体系
(十三)加强日常安全监督执法。渔业安全生产日常执法检查要实现制度化、常态化,各级渔业安全主管部门要加强海上执法和港口检查工作,相关部门之间要建立健全执法检查联动机制,市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地执法检查工作的督导。
(十四)加强渔船适航性能检验。重点强化高危渔船和安全设备配备的检验,切实提高渔船的适航能力。加强对渔船修造企业的专项整治和监督管理。加强对气胀式救生筏检修单位监管,全面做好船用产品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要指导船厂、筏站正确安装救生筏,指导渔民正确使用救生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