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规定排污权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定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按照《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省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必须坚持总量控制、公开公正、属地管理、与现行环境管理制度衔接原则。
第八条 排污单位对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公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单位也可就排污许可证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应当向排污单位书面通知下列事项:
(一)核定的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放量;
(二)核定的依据和方法;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四)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起止时限。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导致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减少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保留初始排污权,用于企业发展;也可以申请退回尚未使用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有偿使用费。退回的初始排污权可由台州市排污权储备中心回购。
(一)排污单位自行关闭;
(二)排污单位破产或迁出台州;
(三)排污单位转产;
(四)排污单位因其他原因不再排污或部分项目不再排污等。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按核定指标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需要增加排污量的,应当按照《台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规定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