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州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有序推进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规范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浙价资〔2011〕17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使用费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不包括按照《台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规定通过有偿使用和交易取得的排污权。
本办法所指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现有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五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不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价格、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椒江区、台州经济开发区及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路桥区域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