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际知名品牌医疗实体的资本在我市举办医疗机构,按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
(九)规范外资办医的准入程序。医疗外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批应当执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现行政策。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立由所辖的卫生部门和商务部门负责报市卫生局和市商务局初审,再报省卫生厅和省商务厅审批。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立由卫生部和商务部审批。具体参照相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十)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合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非公立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核准或审批。
三、进一步改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环境
(十一)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在用地政策上给予支持。国土、规划等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其基本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享受公立医院同等待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对社会资本举办群众服务需求较大、营利能力较弱、承担社会医疗保障功能的康复、护理、老年临终关怀等专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在医疗资源相对短缺区域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可优先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十二)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举办和发展。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出让取得的土地、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申请抵押贷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十三)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税收政策和价格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房产、土地,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后,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