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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规: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登记保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保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登记保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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