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宣传、实施本条例及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有关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三)组织贯彻落实人民政府关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四)组织开展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及模范个人表彰工作;
(五)组织协调处理民族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六)会同党委统战部门联系、培养、教育民族代表人士;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八)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目标责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各民族学龄人口平等接受国民教育;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贯穿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要将其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保障各民族平等享有获得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各民族干部职工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教育,加强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提高少数民族在公务员队伍中的比例。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语言文字等部门,应当为各民族维护、传承、发展本民族优秀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平等开展文化宣传、文化交流和参与文化市场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各级工商、国税部门,应当为各民族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消除障碍,营造环境,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民宗部门,质监等部门,应当保护各民族的特色饮食文化,并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市政市容、民政等部门,应当把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各民族平等贯穿于执法工作职责中,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严禁民族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