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权利
第九条 各民族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参与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
第十条 各民族都有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学习其它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和参与各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自由。
第十一条 各民族享有平等经济生活的权利,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和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民族享有维护、传承、发展本民族文化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 各民族之间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习惯、民族歧视或其它因素干涉各民族之间的婚姻自由。
第三章 基本义务
第十五条 各民族都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义务。
第十六条 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语言文字、传统节日、风俗习惯、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构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同族为由挑起民族矛盾、仇恨,不得打着民族旗号从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影响正常生活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行政司法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