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2年3月26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12年3月31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1号公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权利
第三章 基本义务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保障民族团结健康发展。根据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三个离不开”原则,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本行政区域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设定每年9月为本市民族团结进步月、9月17日为民族团结进步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