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市街道、乡(镇)、村庄的名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时,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普遍服务,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执行。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提供的邮件详情单显著位置标明可能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禁止积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5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5次。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农牧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由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邮政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交寄邮件的用户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提交的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签收,并负有邮件的保管、及时转交和保密义务;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