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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

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2号公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邮政保障

  第五章 快递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持续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与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提供政策支持,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牧区的邮政设施建设,促进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在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考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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