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职工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工作例会、定期协调、情况通报等制度。
第三章 国防教育的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十条 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和时间,采取多种方式,分类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对象分为普及对象和重点对象。普及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基本知识;重点对象除学习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家安全、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
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和学生,边境地区公民、出国出境公民是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是国防教育的普及对象,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对国防教育的普及对象,主要利用新闻媒体和国防教育日、重要节日、纪念日等时机进行宣传、普及;
(二)对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主要采取集中学习、培训和实践活动相结合的形式,有组织地统一安排参加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会和军事技能训练等活动。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国防教育教员,开设国防教育课程,采取课堂教育与军事训练相结合的方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并将学习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有关内容列入教学计划,组织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以及知识竞赛等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和单位文化建设内容,每年集中开展1次以上国防教育主题活动;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军事训练。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评比活动,结合征兵、拥军优属及重大军事纪念活动,对城乡居民进行国防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