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
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由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二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保护研究所、高等院校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的数量、种类、现状以及毁损、灭失等状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与、出租或者擅自注销编号。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的行为,取缔非法文物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登记在册,并在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保管。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
(四)通过法律规定方式以外的其他途径取得的文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文物造成损坏后果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