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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第7号――关于金融机构开展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应补税额=应纳税额-预征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其留抵税额结转下期抵扣,预征税额大于应纳税额的,在下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六) 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同时,按照现行规定划分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七) 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向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调拨黄金实物不作销售处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八) 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以及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及其分理处、储蓄所销售实物黄金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不得开具自制的金融专业发票。地市级分行、支行应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普通发票,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开具和保管。
  (九) 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在年度终后25日内应编制《增值税缴纳情况年度统计表》(附件2),并报送至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二、发生实物黄金交易行为,应执行本公告第一条相关规定的金融机构,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确认并下发《实物黄金交易业务金融机构名单》(附件3)。
  (一) 对于已开展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自治区国税局将另行发文明确《实物黄金交易业务金融机构名单》;实行预征的地市级分行、支行名单发生增减变动的,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提交调整申请及发生增减变动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金融机构名单》,经自治区国税局调查核实后发文予以调整。
  (二) 对于新开展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应自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提交预征申请及《实物黄金交易业务金融机构名单》,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调查核实后发文予以明确。
  三、地市级分行、支行的增值税预征率,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确定后发文明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将根据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整体税负变化情况对预征率进行适时调整。
  四、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将不定期组织有关盟市国家税务局,对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系统实物黄金交易增值税申报缴纳情况的进行纳税评估。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及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增值税申报缴纳日常监管,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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