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与各相关部门的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或间接联通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提供虚假信息,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收回骗取救助金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且计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的,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项目以外的其他制度,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商相关部门另行发文。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